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张X诉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原告处借资,201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欠原告现金40万元。按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3、欠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条的真某性予以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万X所写,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按欠条约定,原告同意借40万元现金给被告公司经营,但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40万元现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遵守承诺向被告提供40万元现金,被告收到款后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款。
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被告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证明被告公司唯一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5月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单笔或累加进账40万元的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欠条约定向被告提供40万元现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欠条约定双方是现金交易,不通过银行转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证据3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证据3所约定的内容,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一家经营规划设计、测绘,整理土地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万XX、袁X、万X、李XX,万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X系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与万X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07年相识后,万X因被告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4日,万X就所发生的借款向原告写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X现金肆拾万元整,此款拟分次分批于二0一一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人:万X。2010年11月4日。”在欠款人“万X”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虽同意借现金给被告经营,但原告收取万X写具的欠条后,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40万元现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中并没有该款进账的体现,要求原告履行付款承诺。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在写具欠条后向原告付款x元,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万X曾于2009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就还款事宜,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的股东万X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约定的内容足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欠条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该欠条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的真某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为现金交易,故原告对交易情况有合理说明即可,且欠条未对现金交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持有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写具了欠条,但原告收取欠条后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不足以否定欠条所约定的内容。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在写具欠条后向原告付款x元,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株洲市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