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邢某为第三人,并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建设公司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用房建设工程和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项目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正式进入某某公司生产用房工地开始安装建设,至2008年12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09年5月4日,上海某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在对某公司生产用房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中确认:施工单位某公司在该新建工程中安装施工的消火栓项目“系统设施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联动测试功能正常”。2009年6月18日,该消防工程经上海市某区公安消防支队确认。2010年1月20日,上海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消防工程结算审核为1,090,00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由原告承担的18%管理费及审计费,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879,377元。但被告仅在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9,377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消防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消防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等是否合理也无法确定。其次,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系第三人邢某挂靠其公司承接,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邢某陈述称:消防工程是一项特殊工程,其无权将该工程交于原告施工,1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关,故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的总包单位。2008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1#~5#厂房、21#房及室外总体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发包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1~11#厂房、21#房消防设施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基本合格。同年6月18日,该消防工程在上海市某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9年11月,某公司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就生产厂房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价。同年12月18日,某咨询公司出具上云造(2009)第X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51,994元(未下浮),其中1~5#厂房、21#房及室外总体消防安装工程审价金额共计为1091,226元(未下浮)。
因被告仅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邢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工程地点:某区X路南侧。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总包管理费和税金、甲方垫付材料款后划拨到乙方使用;如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逾期或不付,乙方也能作充分理解,并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同建设单位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向建设单位收取,退还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的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实现甲方向业主作的承诺,实现甲方对乙方考核工程质量合格(质量、安全、文明工地、治安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6%(含税金)。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现场签证单、工程材料报审表等作为证据。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载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1#6#厂房、21#楼及室外消防管道工程的分包单位是原告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消防安装工程原由另一家没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将剩余部分交由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在某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包含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原告施工范围,第二部分为案外人施工范围。当时,原告从某咨询公司处得知其施工部分的审价金额为109万元,扣除18%的管理费和税费,以及应由其承担的审价费14,423元,其应得的工程款总计为879,377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尚需支付其工程款779,377元。第三人称根据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在审价金额基础上下浮7%,故原告可得的工程款应在审价金额下浮7%后再下浮18%。被告则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也没有与原告洽谈过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第三人与某公司有过总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在审价金额基础上下浮7%的约定,第三人与其他分包的个人或单位也有关于在审价金额下浮7%后再下浮15%至18%作为分包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
此外,被告称某公司为消防工程检测而支付了61,100元检测费,如果认定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的话,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同时,被告又称该笔检测费某公司未曾与被告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显示的付款单位是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银行进账单、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材料报审表、现场签证单、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补充协议、检测费付费发票、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可主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已足以证明原告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的施工单位,且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自然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而被告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的总施工单位,其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上以“承包单位”的名义盖章,且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x元,因此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故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价报告确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消防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1,451,994元(未下浮),其中1X号房、X号房以及室外总体的造价为1,091,226元(未下浮),该份审价报告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称1X号房、X号房以及室外总体由其施工,该项主张与“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相映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在此基础上下浮18%,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邢某称应在审价报告下浮7%的基础上再下浮18%、即总共应下浮25%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894,805.32元(1,091,226元×82%)。原告自愿以1,09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工程款893,8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自愿扣除审价费14,423元,再扣除已付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79,37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称还要扣除检测费61,100元的辩称意见,一则证据显示该笔检测费的付款单位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且被告也确认该笔费用某公司并未与其结算,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3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