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邵某某(又名邵X),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营、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5日邵某邦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用和被告胡某某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商电铝业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私有房产做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借款期限为10年,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月利率为4.425‰,原告和邵某邦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依约履行合同。借款人邵某邦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邵某邦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并判令由被告邵某邦、胡某某归还本金x.26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邵某邦、胡某某不能清偿本息则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邵某邦、胡某某承担逾期贷款日万分之2.1的罚息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邵某某、胡某某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八八派出所出具的邵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署名邵某某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抵押物清单;4、邵某某在合同期内违约及逾期还款本息数额的清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5日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5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4.425‰,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该贷款用邵某某、胡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商电铝业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元月26日原告与邵某某、胡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05年元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由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书依法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邵某某已连续违约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查明:邵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邵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二合同为有效合同。自合同生效至今,借款人邵某某已连续违约数期(每个付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行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原告对逾期贷款,要求邵某某、胡某某承担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所贷借款,与胡某某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贷,故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对该笔贷款均有义务进行偿还。原告与邵某某、胡某某约定以邵某某、胡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2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邵某某、胡某某对逾期贷款本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计算机自动生成的逾期贷款本息为准)按日万分之2.1支付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被告邵某某、胡某某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该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邵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某营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