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邓某。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4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2010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三峡证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先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X号X幢X层X号、X号和底层X号车库房产,总金额计862,326元。2003年9月,被告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捕,并于2004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即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嗣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2,326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三峡证券公司1997年8月1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000元的财务凭证、1997年8月13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69,430元的财务凭证、1997年9月2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的财务凭证及原三峡证券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银行按揭贷款共计350,000元资金的财务凭证共9张。旨在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原告处借款862,326元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997年8月11日被告与湖北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及1997年9月1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三峡证券公司提取862,326元系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4年4月19日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武检公诉刑诉[2004]X号)《起诉书》一份及户籍查询资料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户籍地和居住地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2002年2月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组证据,2005年5月24日,证监罚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第六组证据,2007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七组证据,2007年6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破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1997年8月12日,被告先后与湖北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购销合同》,其中,购买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X号X幢X层X号房产106.6平方,房款为309,140元、X号房产143.43平方,房款为430,290元、底层X号车库一间,面积为42.80平方,价款为120,000元,上述房产共计859,430元。嗣后,被告自1997年8月12日至9月22日先后向原三峡证券公司借款509,430元,三峡证券公司又为被告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2003年9月,被告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捕,并于2004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嗣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诉至法院,但因被告地址不详而被法院驳回。原告经查询后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北省宜昌市迁址至上海市,并更名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24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关闭,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审计:被告所借用的购房款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9,430元。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509,430元用于个人购房,嗣后,三峡证券公司又为被告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审理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湖北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购销合同》和原告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原三峡证券公司为被告购房出资了859,430元。经审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财产,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9,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9,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3.26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林平
代理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