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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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1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09年2月16日。之后,被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既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又不向原告开具退工单,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还曾向原告收取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直未予退还,并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x元;3、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1600元;6、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7、被告支付2008年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6480元。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保安员。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保安服装押金5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16日,被告单位被依法查封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而被告亦未支原告任何工资报酬。2009年11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日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原称系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600元。另,本院于2010年9月6日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了解,2002年7月4日至2003年6月6日期间及2003年6月7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分别由普陀公益服务总社及上海某联合农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8年1月,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但至今无相关退工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安服装押金收据、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工资单、仲裁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服装押金并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10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等。然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任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之初,仍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其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难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称其自2001年7月10日起就已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本院仅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安服装押金收据并结合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情况分析认定,原告实际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方才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因此,现其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缴费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托底数计算,并无不妥,故被告需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2625.4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527.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起,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需支付双倍的工资,对此,因被告并未到庭进行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现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倍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自述的每月工资1600元计算,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其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的,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然本案被告却并未根据其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休假天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上所载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其2008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而2009年度因原告实际仅为被告工作至2月16日,故其可享受年休假1天。综上,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16天,被告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2354.02元。

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被依法查封后,其既未再行安排原告工作,又未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并结合其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予以计算。其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2002年7月4日至2003年6月6日期间及2003年6月7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虽曾分别由案外人普陀公益服务总社及上海某联合农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但在此期间原告实际仍一直在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因此,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之日止,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89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60元;

四、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2354.02元;

五、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补缴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25.40元;

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27.3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八、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陈永康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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