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共同生活,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860元,送好礼2660元,装柜钱1200元,下车钱301元,给小孩压车钱120元,典礼钱660元,开柜钱400元,装枕头钱1200元,扫院子钱100元,给被告兄妹钱200元,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存款1500元,被告买东西时向原告要了900元,原告二舅给被告200元,以上共计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六天后分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刘某甲辨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860元,返还200元,实收原告见面礼660元。被告接收原告送好礼x元,返还200元,实收原告送好礼x元。没有接收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2010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发现原告患有心理疾病,心理不正常,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所以分居。原告隐瞒病情,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将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还被告。
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彩礼数额,原告认可见面时返还了60元,送好时返还了20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葛翠平出庭作证。葛翠平当庭证明,知道的彩礼数额为见面礼1860元,送好礼x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赵某某送给刘某甲见面礼1860元,刘某甲返还给赵某某60元,。之后,赵某某送给刘某甲送好礼x元,刘某甲返还200元,实收送好礼x元,二人于2010年农历4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五六天,发生纠纷,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现原告赵某某家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6条、十字绣工艺品3个、四件套3套、床单6条、茶具1套、脸盆2个、暖壶2个、花瓶1个、条篮子2个。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赵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刘某甲的送好礼x元,分居后,赵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返还见面礼,本院认为属于赠与性质,不予支持。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刘某甲个人所有。赵某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赵某某家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16条被子、十字绣工艺品3个、四件套3套、床单6条、茶具1套、脸盆2个、暖壶2个、花瓶1个、条篮子2个。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1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