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戴尚岗。
被告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第二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负责人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第二经营部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北京市华瑞达商贸中心第二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零五元。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