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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某胜,男,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冯某甲之父。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某平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淇县X街村东头河堤上,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将王某某的一部信得乐牌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614元,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我在山东干活,回来时当地的老板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扣了,回家后我就想再弄个手机骗骗我爸,不让他吵我。12月7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西岗镇X街东头淇河边闲转,一个女孩从河堤上下来,兜里播放着手机音乐,我想她兜里肯定有手机,我到她跟前,左手搂住女孩的脖子,右手从我兜里拿出钥匙串上的小刀,放到她胸前对她说:“把你的手机拿出。”她不给我,我就将小刀放到兜里,将她按翻,女孩一直朝我身上乱蹬,我和她要手机,她不给,我朝她脸上扇了几下,女孩把手机给我。我让她将脸上的眼泪擦擦,并让她将手机号写到土路上,她写完就走了。后来我到西岗村手机门市里买充电器,碰到女孩和她妈,她妈一把抓住我,还报警,我就被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与冯某甲供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证言:2009年12月10日上午我和女儿去西岗村手机门市重买个手机,我女儿说有个人像抢她手机的人,我就拽住那人。村民耿某良在旁边站着,说那人是冯某勇的兄弟。有人问咋回事,我说他就是抢我女儿手机的人。那人听我这么说,就从兜里掏出一个白色手机说:“给这个手机,我给你们妥了,我有事让我走。”我不让他走,让女儿报警,后派出所的人把那人带走了。

4、证人耿某某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与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值614元。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条。

7、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1996)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冯某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冯某胜属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责任能力。

8、预审终结报告、抓获证明。

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淇县X街村东淇河堤上,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信得乐牌手机抢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14元。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1996年河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冯某甲作出鉴定结论,冯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

审判长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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