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被告姨妈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为准备结婚共花费23000元,但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离婚,请求被告返还23000元。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蒋某一次性退还原告宋某彩礼人民币12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桂冠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