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8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X路杨某下水磨村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X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X芝、周X受伤,周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周X死于车辆碰撞导致的胸、腹部、盆部严重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周X医疗费用5242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芝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周X的妻子宋X荣、女儿周X霞、儿子周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证人陈X祥、张X芝、李X的证言,汝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09]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