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李某乙,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祝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李某乙,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XX与其母亲杨XX结婚后生育原告,由于父母离婚,原告随继父姓李,1997年张付彦年迈多病,随原告生活,张XX生病期间曾给原告说,位于城郊乡X村有宅院一处。房屋四间,系砖木结构。由李某甲继承。2008年元月,祝某某欲在该院内建房,后经村委劝说,被告将建在原告院内房屋扒掉,擅自在原告院内建起一道墙,为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告为使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张付彦遗嘱及房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张XX的房屋是原告的;2、照片二张,以证实原告的厨房被被告圈进自己的院内;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4、规划图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规划范围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1、原告出生后就随其母改嫁生活,落实政策后,张XX盖房时,给生产队说是给其儿子张XX盖的;2、被告根本没有建房,只是把属自己的宅基地圈起来。3、张付彦的房权证是4间房,办理房权证时应有四邻签字,但被告没有签字、房权证是违法办理的。
被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何XX、张XX证言各一份,以证实的宅基地是被告的。2、祝XX、王XX、祝X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房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是姓张的,与李某关,遗嘱应有证明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偷拍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调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规划图来历不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何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厨房是张XX的,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对张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凭证属实。对被告的要求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对其它部分有异议,部分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之父张付彦年迈体弱多病,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父亲的起居生活,1998月9月12日,原告之父立遗嘱将位于唐河县X乡X村建有房产一处,系砖木结构,坐北朝南四间归原告所有。
2008年元月,被告在原告院内和厨房前各建一堵南北和东西墙。
另查明,1996年10月15日张XX私有房屋房权证x号、房屋座落城郊乡X村大张庄南,4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1.5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宅院扩大,在原告房屋东山墙及厨房前各建起一道墙,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害,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XX彦建房屋时,给生产队说是给其儿子盖的,且房权证是违法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被告西山墙以西、原告厨房和主屋以南被告所垒的东西和南北走向各一堵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谷建辉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