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渤海湾公安某局新华西街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清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8日晚,二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凌晨6时许,卢某某趁刘某甲外出做生意之机,将自家房屋放火点燃,燃火将邻居过道烧毁,损失共计x元。2010年8月6日刘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双方互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安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丰县消防中队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羁押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生活居住区故意放火焚烧房屋等物品,危害公共安某,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夫妻双方因琐事争吵而引起,且案发后卢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补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家庭、邻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能继续维持完整的家庭,且有一五岁男孩尚需抚养;基于以上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