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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袁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康X村。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原告朱X与被告袁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袁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应于每月10日前归还1500元,若有任何一月逾期支付原告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的总额一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袁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天,借款合同下方由被告袁XX书写收到原告x元。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袁XX归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袁XX、被告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简称甲方):朱X;借款人(简称乙方):袁XX;乙方身份证:X;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千元整,人民币(小写)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还款1500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若有任何一月逾期支付,则出借人朱X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的总额,一并向出借人朱X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被告袁XX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下方书写:“收到朱X人民币壹万捌仟正。”被告袁XX在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应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中约定的按月还款是指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袁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应是还款期限且还款时间应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但借款合同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理解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还款,现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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