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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农民,文盲。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生、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与本案被害人李某癸曾在广东省中山市实施抢劫,李某癸被当场抓获后向当地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作案的过程;2007年3月,蒋某甲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街头看见被害人李某癸,以李某癸先前检举其抢劫致其坐牢为由,与其兄蒋某丙威胁李某癸,要求李某癸赔偿其坐牢的经济损失,因李某癸身上无钱,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之父)跟随李某癸到了李某癸家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李某癸家中采取要打死李某癸、将李某癸沉井的威胁手段,逼迫李某癸赔偿2800元损失,李某癸被逼无奈,给付被告人蒋某甲2800元。案发后,该2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人左某某、蒋某丙、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收条,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亦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将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五第一款: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6、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9、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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