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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顺国、何智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0时许,无机动驾驶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害人陈鹏,沿着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江华大道行驶至“锦绣江华”楼房前路段,由于不注意安全行车原则,将车辆撞上了江华瑶族自治县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堆放在路旁的沙堆上,造成被告人张某某重伤,陈鹏被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摩托车被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前,被害人陈鹏的父母已在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之中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唐某某、赵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江公交重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张顺国

审判员何智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第一、四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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