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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与彭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以下简称迎宾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彭某某于2005年7月5日晚到迎宾楼酒店处住宿。在迎宾楼酒店的保安的指挥下,彭某某将随行的车牌号为湘x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停放于迎宾楼酒店旁消防通道上设置的停车场的第X号车位。彭某某登记住宿的时间为3天,即从2005年7月5日至7月8日。2005年7月8日早晨,彭某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将该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彭某某要求迎宾楼酒店赔偿损失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件所涉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系彭某某于2005年5月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佛山车城内购买,车价款x元,彭某某已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2005年6月8日,彭某某在湖南省攸县为该车花费汽车装潢费x元。此外,彭某某已于2005年5月13日和2005年8月5日分别领取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到迎宾楼酒店处入住,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酒店作为服务性单位,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酒店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旅客入住酒店时,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入住期间受到侵害;任何酒店在接待旅客时,也不愿意出现旅客的人身、财产被侵害事件,以至影响自己宾馆的客流量。因此,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

迎宾楼酒店引导前来酒店的顾客在其设置的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视为迎宾楼酒店服务的延伸。因此,迎宾楼酒店除承担为彭某某提供合格的住宿服务外,还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维护彭某某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迎宾楼酒店在引导彭某某停车时,并未告知彭某某其停车地点为临时停车场,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迎宾楼酒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迎宾楼酒店提出其对车辆没有单独收费且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彭某某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彭某某对车辆未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彭某某应知道将价值较为昂贵的车辆停放在迎宾楼酒店消防通道上开放式的停车场上存在安全隐患。彭某某疏忽大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彭某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因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所致,而非迎宾楼酒店的服务直接造成,迎宾楼酒店仅应在其违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彭某某财产损失x.2元。案件诉讼费684O元,彭某某承担5472元,由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承担1368元。

上诉人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研(2004)X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彭某某的被盗车辆停放于迎宾楼酒店消防通道上开放式的停车场,该停车场不属于迎宾楼酒店的内部场地,迎宾楼酒店对于彭某某的被盗车辆不存在保管的附随义务,且没有对被盗车辆单独收费,更不存在对车辆的被盗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X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宾馆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旅客住宿期间,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停放地点进行了指示或者许可即产生保管附随义务,至于车辆停放地点是否是宾馆内部场地不影响保管附随义务的产生。彭某某在迎宾楼酒店保安的指挥下,将随行的小轿车停放于迎宾楼酒店的开放式停车场,迎宾楼酒店即负有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是否单独收费不影响迎宾楼酒店保管义务的成立。根据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迎宾楼酒店没有对彭某某所盗车辆进行出入登记,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迎宾楼酒店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迎宾楼酒店对彭某某所盗车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中南大学科技服务中心迎宾楼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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