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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及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55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5577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教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简称广播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及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播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为原告签约艺人,1999年底原告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录音带及CD,同时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下属的雪君音像店在市场上销售本案涉案的盗版CD光盘,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正版CD严重滞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11首歌曲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及专有使用权,且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播音像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8日,由曲比哈布、倮伍阿木和曲比哈日组成的“黑虎”演唱组合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由鸟人公司独家经纪该组合的演艺事业,并独家代理该组合的唱片制作。1999年9月,“黑虎”演唱组合更名为“彝人制造”。

1999年底,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录音带,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CD,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在《彝人制造》CD中收录了11首涉案歌曲,即《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等9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是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包括上述11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8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录音制品(CD)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登记号为01-2002-S-0127。

2001年1月21、5月10日,鸟人公司分两次在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雪君音像店购买了封底标注“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彝人制造》CD共三盘。该CD收录了除《彝人回家》外的《乞爱者》、《我要你》、《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10首歌曲。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了购物发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鸟人公司提供的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彝人制造》CD与广播音像出版社销售的CD进行对比,后者没有总经销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防伪标志,在封底标明的发行单位、经销商等也与正版《彝人制造》CD不同。

另查,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雪君音像店系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为广播音像出版社。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作品自愿登记附件》、(2001)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的《彝人制造》CD、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CD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彝人制造》CD光盘的署名以及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彝人制造》的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乞爱者》等10首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对《彝人制造》首张专辑中收录的上述10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鸟人公司对上述10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是在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雪君音像店购买的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彝人制造》CD,但该音像店系非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播音像出版社承担,且被告广播音像出版社出具了购买发票,故上述销售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广播音像出版社实施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CD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10首歌曲。该CD与原告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正版CD从包装及防伪标志上看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亦未就其销售的录音制品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该录音制品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的一般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CD。

二、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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