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张某乙就专利权人为原告叶某某的名称为“直滤式滤板”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图1表示了过滤介质1的剖面,该过滤介质例如由一厚度D约为0.5mm的薄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板)构成,在该薄板2中通过一种方法,由一种合适的工具制成许多孔3的张拉格栅,这些孔互相之间具有规则的距离。经轧制后,孔3缩小成狭长的缝隙5(相当于本专利的滤缝);图3示出了图1所示例如由一薄板2制成的带有淤积底层的过滤介质的剖面图。在该淤积底层上有一淤积层6,它是滤饼的一部分,该滤饼沉淀于作为淤积底层的薄板2之上。对于“滤饼”,在附件1说明书有如下表述:“形成滤饼的过滤工作原理是完全放弃那些作为过滤介质淤积的含异物的助滤材料。在须过滤的悬浮物中所含的固体,直接在过滤介质的表面长大成一堆积物或滤饼,在过滤过程中通过过滤介质输出”,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过滤介质1可以进行直接过滤;同时,根据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的制备方法可以看出,缝隙5也是直接制作在薄板2上的。
由此可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滤缝”的技术方案,除用途特征“用于给排水处理”在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外,其他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而且根据附件1公开的薄板2所用的材料和结构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与附件1公开的薄板2区分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即使完全考虑“用于给排水处理”这一特征本身,但由于给排水处理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固液分离过程,同时附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薄板或薄膜的材料厚度最好为0.1mm至1.5mm,材料厚度取决于该材料的机械性能和过滤介质所需的刚性。作为过滤介质的材料应采用高级优质钢及高级优质合金钢、有色金属及铝合金,或者其它耐腐蚀材料,尤其是塑料,这里应选择那些所需的机械和/或化学性能的材料”以及“根据所用的助滤材料以及所过滤液体的黏度,其缝隙宽度在5μm和300μm之间被认为是最佳的缝隙宽度尺寸”。根据上述公开的过滤介质的用途、厚度、材料和缝隙宽度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薄板2)直接应用于给排水处理。综上,即使完全考虑权利要求1中“用于给排水处理”这一特征本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滤缝”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微孔”的技术方案。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在薄板2上形成滤缝,能够容易想到在滤板上制作本领域中常见的孔形状,例如附件3公开的复合配水配气槽顶层上的配水孔2即为孔的形状;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滤缝宽度和实际需要,也能够容易确定孔的直径(即微孔);最后,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微孔相对于滤缝能具有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微孔”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与附件1均属于过滤的技术领域,虽然两者所明确的发明目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略有不同,但在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也必然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产品(滤板),且给排水处理是常见的固液分离过程,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即使完全考虑“用于给排水处理”这一特征本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将附件1所述的薄板2用于给排水领域;附件1已经公开薄板2上形成滤饼,即直接过滤;至于板的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有技术中已使用的各种过滤板的大小进行确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附件1的附图2能够看出缝隙5在薄板2上的排列方式为横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滤缝横向排列”已经被附件1公开;而滤缝除了横向排列外,也只有纵向排列和斜向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缝隙5在薄板2上的横向排列能够容易想到纵向排列或斜向排列,且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滤缝排列方式的不同能给本发明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微孔有序排列能有利于简化加工工艺和减少加工时间,将微孔有序排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且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将微孔有序排列能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张某乙提出的无效本专利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叶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对新颖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滤板产品是使用在给排水过滤池中且承载一定体积和重量滤材(细沙)的滤板,是属于给排水过滤池的集配水系统,而不是决定书中描述的起固液分离作用的装置。附件1中的滤板是通过在其上制作缝隙且控制该缝隙的尺寸,将须过滤的悬浮物中含有的固体,直接在过滤介质的表面截留形成一堆积物或滤饼,以代替传统的含有异物的助滤材料淤积在滤板上形成过滤层的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一个使用在小体积的过滤机配件中,可形成滤饼的滤板与一个给排水过滤池中用于滤料承载及集配水系统的滤板混同。两者不但用途不同,而且技术方案也不同。对于本专利和决定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同时出现“滤板”、“滤缝”等相同的名词和术语,是因为给排水行业对这些名词术语使用没有规范所致,如“滤板”名词,在不同领域使用,其代表的内容和表示的意义完全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滤板在发明目的、效果方面与附件1均有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2、附件1中不存在将其滤板用在本专利的技术启示。附件1的“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与本发明的“滤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在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性的情况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专利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我委进一步强调,1、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如下表述:“形成滤饼的过滤工作原理是完全放弃那些作为过滤介质淤积的含异物的助滤材料。在需过滤的悬浮物中所含的固体,直接在过滤介质的表面长大成一堆积物或滤饼,在过滤过程中通过过滤介质输出”,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过滤介质可以进行直接过滤(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直滤式);同时,根据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制备方法可以看出,缝隙5也是直接制作在薄板2上的。2、根据附件1公开的薄板2所用的材料和结构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与附件1公开的薄板2区分开。即使考虑“用于给排水处理”这一特征,由于给排水处理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固液分离过程,同时根据附件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将薄板直接应用于给排水处理,这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本专利的滤板实际上起到了固液分离的作用;附件1的过滤介质上也可以直接放置滤沙,附件1并没有明确限定其过滤介质不能用于给排水处理中的过滤池。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的评判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于2000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直滤式滤板”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7月13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x.X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其特征在于它由滤板(1)及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滤缝(2)或者微孔(3)组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滤式滤板,其特征在于滤缝(2)可以横向、或纵向、或斜向排列。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滤式滤板,其特征在于微孔(3)是有序排列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6月7日、公开号为x(专利申请号为x.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受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9日、受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2009年12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2010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直滤式滤板”在本行业内没有明确的定义,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直滤式滤板”进行直接定义。原告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的组合可以得出“直滤式滤板”是指:1、采用气水反冲洗的方法使滤层再生;2、无死水区;3、在滤板上有滤缝;4、有承重板。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申请文本、x号中国发明专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过滤介质例如由一薄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板)构成,在该薄板2上制成许多孔3的张拉格栅,经轧制后,孔3缩小成狭长的缝隙5(相当于本专利的滤缝);在淤积底层上有一淤积层6,它是滤饼的一部分,该滤饼沉淀于作为淤积底层的薄板2之上;形成滤饼的过滤工作原理是完全放弃助滤材料,在须过滤的悬浮物中所含的固体,直接在过滤介质的表面长大成一堆积物或滤饼,在过滤过程中通过过滤介质输出。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过滤介质1可以进行直接过滤,且缝隙5也是直接制作在薄板2上的。
原告起诉认为附件1的可形成滤饼的薄板是使用在小体积的过滤机配件中,与本专利的用于给排水过滤池中滤料承载及集配水系统的直滤式滤板有区别,两者不但用途不同,而且技术方案也不同。但是,由于“直滤式滤板”在行业内没有明确的定义,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直滤式滤板”进行直接定义,原告所称从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的组合得出的“直滤式滤板”的含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附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薄板或薄膜的材料厚度最好为0.1mm至1.5mm,材料厚度取决于该材料的机械性能和过滤介质所需的刚性。作为过滤介质的材料应采用高级优质钢及高级优质合金钢、有色金属及铝合金,或者其它耐腐蚀材料,尤其是塑料,这里应选择那些所需的机械和/或化学性能的材料”以及“根据所用的助滤材料以及所过滤液体的黏度,其缝隙宽度在5μm和300μm之间被认为是最佳的缝隙宽度尺寸”。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的薄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板,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除用途特征“用于给排水处理”外,其他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于给排水处理的“直滤式滤板”与附件1公开的薄板2有何区别。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并且,即使完全考虑“用于给排水处理”这一特征本身,由于给排水处理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固液分离过程,根据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的用途、厚度、材料和缝隙宽度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薄板2)直接应用于给排水处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滤缝”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微孔”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在薄板2上形成滤缝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滤板上制作微孔形状。并且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微孔相对于滤缝具有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直接制作在滤板上的微孔”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起诉称附件1的“用于固液分离的过滤介质”与本发明的“滤板”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是本专利与附件1均属于过滤的技术领域,在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附件1公开的过滤介质也必然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给排水处理是常见的固液分离过程,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滤缝横向、纵向、斜向排列”,其中横向排列由于从附件1的附图2能够看出缝隙5在薄板2上的排列方式为横向,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缝隙5在薄板2上的横向排列容易想到将缝隙纵向排列或斜向排列的技术方案,且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滤缝排列方式的不同能给本发明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将微孔有序排列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在本专利中也未记载将微孔有序排列能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