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料、床上用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鳄鱼公司提交的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似性无必然联系。鳄鱼公司所述的著作权等其他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鳄鱼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二者图形朝向和图形细节完全不同。2、二者英文文字不同,其呼叫、字母、字体等方面均完全不同。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早已达成共识,双方商标不致混淆,消费者也能予以区分。三、被告在此前多件商标异议评审裁定和行政诉讼中均明确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不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却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确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30日,鳄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床单、毛毯、床上用亚麻制品、餐桌用布(非纸制)、浴罩、洗涤用手套、床罩、被子、枕套、被罩、被面。
1992年3月20日,x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1992年8月7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料、床上用布、家庭用布、纺织品用洗脸巾、卫生手套、床单和桌布、纺织品桌布。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8月7日。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3月30日,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以下区别:1、外观不同;2、英文字母不同;3、构图方式不同,包括鳄鱼朝向、鳞甲的有无、嘴张开的程度、身体在图形里的位置等方面;4、英文含义不同。被告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且在被告审查实践中,对于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分别使用的3个鳄鱼商标所涉及的商标争议或者异议案件,被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审查标准。另,原告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5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合法。
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鳄鱼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x”及鳄鱼图形组成,二者相比,其图形部分虽有一些区别,但均明显表现为鳄鱼形状,两者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较为近似。虽然二者英文文字部分“x”、“x”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由于英文部分一般不易被中国消费者所认知和呼叫,在二者图形部分较为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差异不足以使中国消费者将二者区分开来。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称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早已达成共识,双方商标不致混淆,消费者也能予以区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商标标识的近似性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普通消费者,而普通消费者是无从得知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共存声明的。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出具了书面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声明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注册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