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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路X号中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总经理。

崔某某因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6)开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六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开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与中建六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潘X出庭。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中建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崔某某带领70余名农民工为中建六公司在大连开发区碧海华庭建筑工地施工,发生人工费x元,中建六公司已付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六公司给付人工费x元。

中建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6月至11月,崔某某组织工人为中建六公司承建的大连开发区碧海华庭建筑工地施工基础工程,中建六公司欠崔某某人工费x元,并于2005年11月21日偿还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该院认为,中建六公司拖欠崔某某人工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建六公司应在崔某某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崔某某要求中建六公司给付人工费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建六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六公司给付崔某某人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建六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建六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崔某某诉称,2005年6月27日至11月间,崔某某带领70余名农民工为中建六公司在大连开发区碧海华庭建筑工地施工,共发生人工费x元,中建六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给付5万元,于2006年1月末给付5万元,至今尚欠x元,要求中建六公司给付人工费x元。

中建六公司辩称,案涉人工由20余名民工施工,不是崔某某所说的70人,且起诉主体不应是崔某某而应是民工本人;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崔某某实际上是与中建四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王化雨无权代表中建六公司向崔某某出具欠劳务费的证明;中建六公司已向崔某某支付劳务费25万元,与崔某某当庭陈述已付10万元不符;崔某某实际上的劳务费只有28万元,王化雨出具的欠劳务费的证据虚假,申请对崔某某施工量所对应的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6月至11月,崔某某组织农民工为中建六公司承建的大连开发区碧海华庭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中建六公司工地的代理人为王化雨,2005年11月16日,王化雨向崔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中建六公司欠崔某某人工费x元,现中建六公司已经向崔某某支付出人工费2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该院认为,崔某某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中建六公司承认曾经为王化雨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只是否认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内容,虽然具体的代理事项上双方存在争议,但中建六公司作为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方,有义务说明授权委托书的去向或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加以证明,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应认定中建六公司举证不能,对崔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予以采信。王化雨向崔某某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建六公司对欠条载明的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崔某某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崔某某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人工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该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中建六公司,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双方之间基于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有效,中建六公司欠款应当偿还。中建六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25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崔某某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六公司给付崔某某人工费x元。二、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某某承担6675元,由中建六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崔某某、中建六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崔某某上诉称,中建六公司共支付人工费25万属实,但在王化雨出具欠条后,中建六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人工费x元,请求依法改判。

中建六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1、王化雨无权代表中建六公司出具欠条,崔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原审法院将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中建六公司,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将案涉工程劳务费无法鉴定的后果归咎于上诉人是错误的。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6月至11月,崔某某组织人员为中建六公司承建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华庭工程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11月16日,案外人王化雨向崔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大连开发区碧海华庭项目部欠崔某某工人工资款人工费x元。诉讼中,崔某某提交了中建六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中记载:现委托中建六公司的吴信光、王化雨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职务联系洽谈碧海华庭项目并负责实施,工程施工以及所签订的协议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期间,中建六公司已经支付崔某某人工费25万元。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某某依据王化雨出具的欠条主张人工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化雨具有代理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崔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中建六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对授权委托书原件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谓授权委托书即代理证书,它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授权委托书一旦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它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因此,如果某人表明自己享有代理权,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应当是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原审法院要求作为委托人的中建六公司承担说明授权委托书去向或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的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崔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化雨系中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其无权依据王化雨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中建六公司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崔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崔某某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崔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而中建六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此情况下,王化雨是否是中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对于授权委托书原件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则成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正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应由受托人持有,而非委托人持有。即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崔某某承担。崔某某主张其没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原件在中建六局及碧海华庭项目的建设方处。但崔某某既未申请人民法院对此调查取证,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调取授权委托书原件。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是,虽然王化雨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人工费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应就此驳回崔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因为,中建六公司也认同崔某某为其施工的事实,则对于人工费的结算,必须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建六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鉴定的相关材料。崔某某以书面方式对中建六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理由是王化雨已经出具欠条,则应以欠条所载金额为准,不应再进行鉴定,并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它的决算材料,拒绝去现场确定其施工的范围,不配合鉴定。但是,崔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阐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需要鉴定,即使崔某某不同意鉴定,也应当对中建六公司予以认可的工程量部分进行委托鉴定以确定人工费,因该部分已经构成自认,属于双方无争议部分,应判决予以支持。终审法院未行使阐明权,又未进行鉴定,即迳行判决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系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崔某某称,王化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没有王化雨的委托书,中建六公司同样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不能最后鉴定工程量责任完全应由中建六公司承担。请求中建六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中建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再审开庭时,法庭向崔某某询问所干工程量是否有记录,崔某:“没有”。询问对其主张的工程量现在是否能鉴定出来,崔某:“不能,前期施工等临时性建筑都已经拆除了”。

另查明,中建六公司对崔某某为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在原重审开庭答辩时称:“整个工程量加到一起不到30万元”,在代理词中称:“崔某某为其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最高为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王化雨向崔某某出具欠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鉴定异议申请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因崔某某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而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崔某某承担,在崔某某没有举出原件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王化雨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人工费的依据。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建六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法院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鉴定的相关材料。崔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以书面方式对中建六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理由是王化雨已经出具欠条,则应以欠条所载金额为准,不应再进行鉴定,并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它的决算材料,拒绝去现场确定其施工的范围,不配合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崔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以书面方式对中建六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并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它的决算材料,拒绝去现场确定其施工的范围,不配合鉴定,其理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庭审时崔某某表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崔某某亦没有提交其施工量的相关证据。但中建六公司对崔某某为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原重审中承认崔某某为其施工发生的人工费最高为28万元,扣除中建六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人工费,中建六公司还应支付崔某某人工费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崔某某人工费x元。如果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某某承担x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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