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2009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2009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X、李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5日23时,被告人艾X、李XX在辉县市东外环大北农路口,以问路为由,截住玉兴苑肥牛饭店服务员李XX、赵XX,后对李XX进行殴打,并以借钱为借口,劫取二人现金37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2、证人闫XX、李XX、李XX均证实,2009年10月27日22时许,玉兴苑肥牛饭店的人将二被告人抓获。李XX亦证实,李XX、赵XX认出这两名被抓获的男子就是25日抢劫他们的人。
3、证人冯XX证实,有人到玉兴苑饭店退了李XX被抢的400元,后通过李XX给了李XX。
4、被害人李XX、赵XX的陈某,2009年10月25日晚11点钟,其二人在东外环路返回到大北农路口被两个年轻人截住,殴打李XX之后,要走370元钱。
5、被告人艾X、李XX供述了2009年10月25日晚11点,其二人对李林鹏殴打之后,劫取现金37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艾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艾X、李XX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两人当时是借钱,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李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使用殴打的暴力手段之后,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胁迫被害人拿钱,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借钱,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手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艾X、李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艾X、李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艾X、李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周迎宾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