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外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于2011年3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在被告人王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与向某(已被逮捕)共同盗窃2次;2010年3月,经被告人王某、郑某乙商量,召集被告人陈某、郭某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172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向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环保局文亭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台黑色粤龙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80元。
2、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与向某窜至株洲市X区张家园老屋坡一小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楼梯口的一台男式125型气派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3、2011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窜至株洲市X区泰山小学对面铁路小区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
4、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豪爵牌男式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
5、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一台豪爵牌男式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6、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一台田达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7、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人民公社大食堂停车棚前,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森科牌男式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8、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盗走被害人康某的一台嘉陵牌女式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9、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盗走被害人叶某的一台嘉陵牌男式125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10、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郭某窜至株洲市X区张家园2队,盗走被害人文某的一台跃进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20元。
11、2011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窜至株洲市X区彩虹桥附近,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台长安牌(牌照为湘x)小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1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驾驶盗窃的湘x小货车窜至株洲市X区踩点,在被株洲市X区栗雨巡防队员发现后,丢弃湘x小货车而逃离现场。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再次进入株洲市X区,被株洲市X区栗雨巡防队员当场抓获。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向某安机关揭发向某盗窃的行为,已查证属实。破案后,被盗的长安牌湘x小货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共同退赔本案其余十名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某某、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康某、叶某、文某、周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向某、苏某、颜某、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与现场图,作案工具,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021、02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立功审批表,被告人郑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在只有被告人王某、郑某乙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二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郑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被告人郑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乙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及被告人的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四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乙、陈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有立功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没有前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八百元;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四、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五、将暂扣的作案工具手电筒、挎某、电击器、夹嘴钳、气压钳、扳手各一个,一字起二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