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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毛文腾(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T”型铁锥到三门峡市X路虢风会馆后院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50元。

2、2010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伙同毛文腾、杜亚鹏(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T”型铁锥到三门峡市黄河电影院停车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41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杜亚鹏、毛文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赵xx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周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1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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