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2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住所地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禹某某,厂长。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x%,因被告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将应还利息一万元作为本金从1996年4月7日起使用,期限未约定,但约定年利息2分x%)。2001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便不再和原告联系。2002年12月当原告得知第一被告对该厂不实际经营,第二被告还把厂房租给他人经营后,每年都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二被告互相均采用推托办法,每年只顾自己收取租金,而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当时原告是让第一被告经营所用,现第一被告已不经营该厂,已失去借款目的,二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归还本金。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即起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又起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借款人是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而不是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