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时珍药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010-012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汕头市时珍药行有限公司(原名汕X时珍药行,简称时珍药行)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Bf珍刼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珍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时珍药行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Bf珍刼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第x号“时珍百草堂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汉字“时珍百草堂”为主要识读部分,其中,申请商标“刼行”与引证商标“百草堂”,都是医药行业的常用词,缺乏显著性,且两者含义较为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Bf珍”、“时珍”,两者在文字结构及呼叫近似,且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珍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及时珍药行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与时珍药行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进而使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也应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时珍药行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商标是时珍药行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易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识别主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典型的纯文字商标,整个商标由“Bf、珍、刼、行”四个汉字组成,运用中国传统书法的书写方式,简单、醒目。而引证商标是图文相兼的商标,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而其文字部分在整个图形的下方,占有很小的比例,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引证商标是图形和文字构成的商标,而申请商标是纯文字商标,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时珍药行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以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喜爱,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时珍药行的企业字号,且时珍药行成立于1994年,而引证商标是2006年1月申请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明显晚于时珍药行的成立时间,时珍药行享有对申请商标的在先使用权。综上,原告时珍药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首先,时珍药行称其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且该理由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予以说明,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时珍药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被诉裁定做出期间提交,不能成为认定被诉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原告时珍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Bf珍刼行”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汕头市时珍药行,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2009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由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业管理或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开具发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时珍药行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时珍药行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经过时珍药行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早与时珍药行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呼叫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2006年8月21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汕头市时珍药行”将名称变更为“汕头市时珍药行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Bf珍刼行”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时珍百草堂x”为文图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时珍百草堂x”中“时珍百草堂”为主要识读部分,其中“百草堂”与申请商标中“刼行”两者含义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Bf珍”及“时珍”,两者在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且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时珍药行所称其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与本案审理是否有关。在先权利是指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引证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属于另案审理的范畴,与本案审理无关,即时珍药行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系。
综上,原告时珍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Bf珍刼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时珍药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