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乘董某)沿南召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洋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留山镇X村民汤某驾驶,载乘李某×(殃年79岁)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汤某、乘坐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护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汤某某损伤系轻伤,李某×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汤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某×家属及汤某要求撤诉。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李某×、汤某、高某、汤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应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