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作家协会文创中心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某井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开大学历史系博士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省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教育出版社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李某某和河北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河北教育出版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涉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在河北省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起诉河北教育出版社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实施的发行行为。鉴于北京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的住所地及其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河北教育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教育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