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周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695%,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祖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祖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孙某某借现金x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今借到石桥镇X村孙某富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其中:祖某某壹万零捌佰(¥x)月息1.0695%祖某元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8915)月息1.0695%祖某宝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2425)月息1.0695%祖某某x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祖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清偿借款的本金x元以及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0695%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祖某某若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