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顾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顾某、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顾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业主。原告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房屋的小区之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依法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x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顾某、朱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住户手册。3、房地产登记册。4、情况登记表、入伙通知单。5、催缴物业费通知。6、重新审核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顾某、朱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的业主。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95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36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朱某、顾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顾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4.36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9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被告朱某、顾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