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2月10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3月18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12日被羁押,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11月25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程某某、叶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与叶某某及童浩、“小浩子”(二人另案处理)商量抢劫罗某某的毒品。次日1时左右,程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将罗某某骗至仙桃市嘉源宾馆X号房间,随后,程某某通知叶某某与童浩、“小浩子”进入房间,被告人一伙抢走罗某麻果350粒、人民币1300元、港币1000元、美元100元。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书证照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2005)仙刑初字第X号、(2001)仙刑初字第X号、(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参与抢劫了被害人的毒品麻果,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人民币、港币及美元,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参与抢劫了被害人的毒品麻果,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人民币、港币及美元,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某、叶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叶某某均提出,二人只参与抢劫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毒品,没有抢劫被害人的人民币、港币及美元,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程某某、叶某某等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在仙桃市嘉源宾馆X号房间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的麻果350粒、人民币1300元、港币1000元、美元100元后,罗某某当即将其被抢劫麻果及钱财的事实告诉了同伴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罗某某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叶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鉴于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程某某、叶某某又均系累犯,原判根据程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充分考虑上述法定从轻和从重情节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程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程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