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2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长江北环停车场值班室趁无人之机把被害人刘xx的柜子打开,将刘xx现金75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证人孙xx、朱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