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刘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易某。
原告黎某、李某乙、刘某与被告易某缔约过错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易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被告易某于2012年2月20日以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原告黎某、李某乙、刘某与被告易某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即项目所在地是处于湖南省耒阳市,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了合同的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成立。而本案合同的项目所在地处于耒阳市,本案应由耒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耒阳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