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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丁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11时50分,其在宝丰县X路农业发展银行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丁某驾驶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撞倒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某驾驶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x.07元,护理费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意承担赔偿责任;2、豫D-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毛冠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所诉损失;3、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原意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身份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宝丰县林业局证明、宝丰县X区居委会证明、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自2002年起在宝丰县人民法院原家属院三楼西户居住;

2、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所从事的行业为个体零售业;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6、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

7、护理费崔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张XX从事的行业为服装零售业;

8、永生旅馆证明一份,发票二本,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支付住宿费2000元。

被告丁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

2、豫D-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其证据2、4、6、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某从事个体工商业未满一年,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张XX因护理致歇业的证据;对其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已包含护理人相关损失。原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X号及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宝丰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28日出某,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9元。原告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出某医嘱继续休息九个月(含治疗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某全信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豫D-x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毛冠强。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自2002年起在宝丰县X区居住,其从事的行业为个体工商业。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6990.7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天×x元/年),护理费7795.91元(89天×x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9元。原告刘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从事非农业劳动,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相关损失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参照商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张XX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5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丁某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59元(已扣除被告丁某已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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