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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陶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甲,男,47岁。(缺席)

被告:陶某乙,男,57岁。(缺席)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43岁。(缺席)

被告:陶某丙,男,汉族,43岁。(缺席)

被告:陶某丁,男,汉族,41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陶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到2008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0.23‰.被告陶某乙、郝某某、陶某丙、陶某丁为借款人陶某甲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0日我社机构改革以后,原洛阳市李楼信用社已成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

五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陶某甲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3月29日到2008年3月29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0.23‰,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同年3月29日,被告陶某乙、郝某某、陶某丙、陶某丁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陶某甲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某甲在贷款到期后,除付部分利息外经原告讨要,至今仍未还本金及其余利息。

2006年10月10日,经机构改革,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乙、郝某某、陶某丙、陶某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陶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某甲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借款的行为显属错误,其余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时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期拖欠不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陶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2008年3月29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4.433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

三、被告陶某乙、郝某某、陶某丙、陶某丁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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