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绿化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山阳公司)、焦作市绿化队(简称绿化队)、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简称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申请人绿化队的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某甲、山阳公司、燃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张某甲、张某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赵某某被二人雇佣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干活。2002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指派赵某某到农科街的工地干活,2002年1月17日14时许,赵某某正与范金涛在工地房顶手持钢筋干活时,被房顶上方的高压电击倒,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造成赵某某双上肢截肢,全身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三,头部颅骨外露,右踝肌腱外露,右耳耳轮廓部分缺损的损害后果。2002年9月3日,因赵某某无能力交纳医药费被迫出院。按医嘱,需继续治疗颅骨外露及作右耳耳轮廓修补术。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6191.8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2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人用具费x元,残疾人抚慰金x元,生活补助费x.20元,以后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5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x元。
张某甲辩称,赵某某起诉主体错误,赵某某是在焦作市宏达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为该公司干活而被高压电击伤,赵某某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个人过错造成,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借给赵某某人民币x元要求返还。
张某乙辩称,其没有雇佣赵某某干活,该案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赵某某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梁某未提交答辩状。
山阳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参加诉讼。
绿化队辩称,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1993年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其经济性质虽为集体,但注册资金来源是法定代表人投资。赵某某是在张某甲承包的农科所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张某甲雇佣。张某甲明知工商局一年一度的营业执照的年检,且连年未参加年检,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被注销后,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绿化队不应负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参加诉讼,山阳公司和张某甲在电力保护区内搞建筑,其曾多次劝阻,已尽到了责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8日,张某甲以焦作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山阳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承建焦作市X路农科所北侧山阳开发农科所独院住宅楼,张某甲又将钢筋活承包给了梁某,将水电活承包给了李战军。2001年赵某某通过其亲属毕小东到该工地干活,毕小东安排其干钢筋活。2002年1月17日下午,赵某某在二楼手持钢筋(3米至3米2长)干活时,钢筋与高压线接触,被电击伤。先送往160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分别在焦作矿务局医院,焦作市五官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5天,张某甲共支付治疗等费用x元。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电击伤致上肢截肢,左耳廓部分缺损,头部部分颅骨外露,属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依赖护理。焦作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是1993年6月由绿化队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张某甲为法人代表,1999年8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本案的高压线为10KV,系1988年由焦作市供电局设计,1989年投入运行,产权属燃气公司,工程符合标准,保护区为5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燃气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依法应由该公司按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山阳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赵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均属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规定,燃气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明知焦作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多年未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绿化队作为该公司主管机关,未尽管理之义务,应对张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山阳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对赵某某触电致残负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甲对在具有危险性的高压线下进行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梁某作为赵某某的雇主应对受雇佣人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具有民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西侧有高压线,仍持3米至3米2长的钢筋施工,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张某乙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赵某某医疗费x.67元,由山阳公司赔偿x.1元,张某甲赔偿x.42元,梁某赔偿x.42元,赵某某自负x.73元;2、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由山阳公司赔偿840元,张某甲赔偿700元,梁某赔偿700元,赵某某自负560元;3、赵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费5250元,由山阳公司赔偿1575元,张某甲赔偿1312.5元,梁某赔偿1312.5元,赵某某自负1050元;4、赵某某误工费4395元,由山阳公司赔偿1318.5元,张某甲赔偿1098.75元,梁某赔偿1098.75元,赵某某自负879元;5、赵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由山阳公司赔偿x元,张某甲赔偿9170元,梁某赔偿9170元,赵某某自负7336元;6、赵某某残疾抚慰金x元,由山阳公司赔偿8100元,张某甲赔偿6750元,梁某赔偿6750元,赵某某自负5400元;7、赵某某被抚养人费用3057元,由山阳公司赔偿917.1元,张某甲赔偿764.25元,梁某赔偿764.25元,赵某某自负611.4元;8、赵某某交通费600,由山阳公司赔偿180元,张某甲赔偿150元,梁某赔偿150元,赵某某自负120元;9、赵某某残疾用具费x元,由山阳公司赔偿x元,张某甲赔偿x元,梁某赔偿x元,赵某某自负x元;10、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1、绿化队对张某甲赔偿负连带责任。综上,山阳公司共赔偿赵某某x.7元;张某甲赔偿赵某某x.92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6998.92元;梁某赔偿赵某某x.9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x元,调查勘验费130元,邮寄费60元,由赵某某负担1600元,山阳公司负担1493元,张某甲、梁某各负担1095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所诉的纠纷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一审错误认定纠纷性质,混淆了诉争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雇主应对受雇人受到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应考虑受雇人的工作过失,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雇主张某甲、张某乙有严重过错。2,认定上诉人的雇主是梁某错误,上诉人与张某甲、张某乙形成雇佣关系。张某甲、张某乙将上诉人调到其工地,指派上诉人干钢筋活,上诉人与梁某素不相识,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赔偿调解事宜都是张某甲、张某乙作为雇主负责的。因此,认定上诉人与梁某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上诉人终生大部分依赖护理,一审未支持出院护理费,没有道理;对残疾用具费,一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标准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张某甲答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赵某某工作中因为违章作业造成伤害,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中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焦作市宏达建筑公司仍然存在,张某甲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该公司虽然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消灭其法人主体地位,认定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受伤时与张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梁某是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是绑钢筋工作,而钢筋工程已由宏达公司承包给梁某。上诉人是临时工,给谁干活就和谁形成雇佣关系,并不因认识与否来确定法律关系。事实上,张某甲与上诉人也不认识。张某甲在此之前拿出费用为其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这不是承担责任的理由。4、张某甲没有过错,本案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燃气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该公司履行了防范职责,依据不足。事实上,从该工程开工到受害人被击伤,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到现场巡视,其有严重过错。5、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事发当天,上诉人不听从指挥,在被工长训斥后,盲目工作,导致触电受伤。因此,上诉人的不当操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6、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张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无雇佣关系,张某甲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由雇主梁某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一审自己承认通过其亲属毕小东到工地上给梁某干钢筋活,梁某是赵某某的直接雇主,其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2、焦作市宏达建筑公司应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3、燃气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数额有误且赵某某也有过错。第一,住院时间有误,应为155天;第二,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比例错误,不应按100%计算;第三,残疾用具费计算过高,而且不应计算以后的费用,因为赵某某在上诉状中表明安装假肢已超过安装时间;第四,赵某某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绿化队答辩称,宏达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绿化队不是实质意义上宏达公司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宏达公司擅自中断年检,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由其出资人承担责任。因此,绿化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燃气公司答辩称,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燃气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梁某答辩称,自己不是赵某某的雇主,赵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张某甲,张某乙是其雇主,因此,梁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2、何人为赵某某的雇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有哪些人或单位;3、赵某某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某在本案的施工工地干活中触电,身体受到伤害并致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张某甲以焦作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阳公司的建筑工程,焦作市宏达建筑公司系绿化队所开办,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等均为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材料印证,梁某是负责本案建筑工程的钢筋活工作的,赵某某在该工地是干钢筋活的临时工,因此虽然赵某某不是梁某直接找来的工人,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劳动,从而应认定梁某与赵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故梁某应对赵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上诉称张某甲和张某乙是其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阳公司和张某甲因兴建建筑物和在施工中均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未针对燃气公司上诉,其他当事人也均未上诉,故本院对其他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赔偿费用问题,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75天。其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继续治疗,但是由于费用暂时无法确定,故其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出院后的护理问题,法医鉴定虽确认部分护理依赖,因赵某某自认需继续治疗,而且其还要求安装残疾用具,鉴于其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以及残疾用具也未安装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赵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对残疾用具,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价格选择国产中档型的水平,符合规定,据此判决赔偿的费用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赔偿费用的处理均符合规定,应予维持。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x元,该院决定对赵某某予以免缴。
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张某甲是自己的雇主,原审认定梁某是自己的雇主有误以及自己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焦法通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豫发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除赵某某新提供一份张某甲与山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工程是由张某甲承包建设,工程归张某甲个人所有,建筑工地用人权由张某甲负责之外,其它均无新证据提出。张某甲针对赵某某提供的协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另一块土地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某某是受张某甲雇佣,不能证明赵某某所说的证明指向,且该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院认为,赵某某于2002年1月17日被高压电击伤,赵某某再审中新提供的协议是张某甲与山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签定的欠款及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某受张某甲雇佣的事实。
其它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一审赵某某起诉时是按雇员赔偿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已经将山阳公司,绿化队,燃气公司及梁某列为被告并判决各自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且再审中赵某某也改变了仅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认为各被申请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审所审理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不宜再作变动。一、二审根据证人证言及梁某提供的材料,认定“梁某是负责本案建筑工程的钢筋活工作的,赵某某在该工地是干钢筋活的临时工,虽然赵某某不是梁某直接找来的工人,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劳动,从而应认定梁某与赵某某之间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故梁某应对赵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与事实相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与张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梁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申请再审人承担雇主责任的是张某甲而不是梁某。2、造成本案申请再审人损害,是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完全出乎申请人意料之外,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损害造成申请再审人二级伤残,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平常生活完全靠年迈的老母亲照顾。原审未依法支持申请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当。4、原审判决残疾用具费极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受到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划分责任,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在原审中提起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1、焦作市宏达建筑公司仍然存在,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赵某某受伤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的雇主是梁某。本案工程的钢筋制作承包给了梁某,赵某某是在绑钢筋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原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3、赵某某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自己的过错引起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4、本案应当由高压线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张某乙答辩意见与张某甲相同。
焦作市绿化队答辩称,本案赵某某的损害与焦作市绿化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梁某系赵某某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梁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1、赵某某、梁某及热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2、赵某某的雇主是谁。二、本案赔偿金额是否正确,证据是什么。1,赵某某残疾用具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证据是什么。2、护理费原审认定是否正确,证据是什么。3、赵某某继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1、赵某某至今未能安装假肢,因系二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日常生活均需由其母亲护理。2、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于2002年8月10日出具证明:“兹有赵某某,男,23岁…由于双臂截肢,并且都比较短,为使其配肢后能基本生活自理,根据其残端状况和年龄,经我技术人员检查,其右手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双自由度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左手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美观手,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捌拾元整。每支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五年,每支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总价的8%左右。”该所于2002年9月17日再次出具证明称:“…一般情况下,患者在截肢后三个月内装配假肢肌电信号最强,装配假肢最理想。此患者已明显超过最佳时期,我所建议其尽早装配假肢。”河南省假肢中心于2008年2月11日又出具证明,建议安装双上肢肌电假肢,与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意见基本一致。3、本案张某甲并未与梁某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也没有张某甲与梁某结算钢筋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它事实与一、二、再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人身损害的性质和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劳务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从而形成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竞合,权利人可自主选择其主张。赵某某在起诉时以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从其诉讼状中可以看出,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赵某某改变了仅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认为各被申请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再审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审所审理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不宜再作变动。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梁某与张某甲存在承包关系,原审认定梁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证明梁某是赵某某的雇主。原审以梁某也是赵某某的雇主,并判决由梁某承担本案赵某某损害的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甲在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被工商管理机关强制注销的状态下仍以宏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招揽工人进行本案工程的施工,其是本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受雇在该工地从事施工活动,应认定张某甲为赵某某的雇主。焦作市绿化队作为宏达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该公司长达四年未参加年检,未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在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强制注销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仍然继续以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对外承包工程,造成本案赵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张某甲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焦作市绿化队未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应予以维持。
山阳公司与宏达公司(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山阳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山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属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山阳公司未审查宏达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及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工程发包给张某甲个人进行施工,最终酿成赵某某被高压电击伤的后果。故山阳公司应与张某甲(赵某某的雇主)对赵某某被电击伤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甲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存在有高压线路,致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赵某某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赵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赵某某的残疾用具费问题。赵某某一审提供的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是该所技术人员针对赵某某的具体伤情检查后出具的,价格也均是国产普及型的价格,符合本案赵某某伤残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所依据被申请人张某甲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并非针对赵某某的具体伤情出具,仅证明有几款假肢的价格,缺乏本案赵某某个体伤情的针对性。且本院再审中,河南省假肢中心又于2008年2月11日出具证明,建议安装双上肢肌电假肢,价格与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出具证明基本一致。故应以民政部假肢科学研究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残疾用具费的标准计算,期限从受伤年龄计算至70岁。右手安装国产普及型自由度肌电假肢,价格x元;左手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美观手,价格为x元。每支假肢正常使用寿命为5年,更换次数应为10次(70岁-22岁=48年,48年/5年≈10次),每支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总价的8%。具体假肢费应为x+x=x元×10次=x元,维修费为x×8%=4166.4元×48年=x.2元,残疾用具费共计x.2元。
三、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赵某某系二级伤残,出院后至今没有安装假肢,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日常生活均需由其母亲护理,确实存在护理费用。参照受害人受伤前的半年内的收入每月540元,自赵某某2002年9月3日出院至2003年10月11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共计7164元。安装假肢后,其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可不再考虑护理费用。
赵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某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赵某某医疗费x.67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3、赵某某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4、赵某某住院期间陪护费5250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5、赵某某误工费4395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6、赵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月540元计算,自赵某某2002年9月3日出院至2003年10月11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共计7164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7、赵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8、赵某某残疾抚慰金x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9、赵某某被抚养人费用3057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各赔偿一半;
10、赵某某交通费600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11、赵某某残疾器具费x.2元,由张某甲和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各赔偿一半;
12、焦作市绿化队对张某甲本案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13、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某某。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勘验费130元,邮寄费60元,共计x元,由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9841.5元,张某甲和焦作市绿化队共同负担98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焦作市山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9746.5元,张某甲和焦作市绿化队共同负担97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代理审判员吴林轶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