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略):象州县X镇X村民委中乌村X郑∠笞菹刂孪逅虼空馐鍆翊课馐{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2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常遄酰谐闹衽。笞菹刂孪逅虼空馐鍆翊慷馐{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伙同李飞、李应崇、何某杭、何某武、马卫祥、谭某洪、谭某敏(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寺村镇加油站附近,通过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对拉甘蔗路经该处的货车司机罗x、胡x及甘蔗老板韦xx、韦x,庶农胡xx、覃xx、韦xx等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0多元,三星牌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当晚,三被告人及其同伙将抢得的现金予以挥霍,抢得的手机李飞留下使用。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29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韦xx、韦x、胡x、胡xx、覃xx、韦xx的陈述,有证人黄xx、何xx的证言,有同案人李飞、何某武、李应崇、马卫祥、何某杭、谭某洪、谭某敏的供述,有象州县大乐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有被告人赵某、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有本院(2006)象刑初字第X号、(2007)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来刑二终字第五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何某、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