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足水(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足水与被告齐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足水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上午,我驾驶手扶拖拉机和妻子、女儿去责任田,当行驶到洛栾路时,被告齐某某驾驶大客车撞到我的拖拉机尾部,造成我和妻子、女儿三人受伤,拖拉机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颈拖费100元、误工费x.2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住院手术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923.25元、整容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174元、文印费75元、车损708元、换下盘200元,共计x.62元的80%计x.69元。
被告齐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按80%的赔偿明显过高。2.原告申足水不仅要承担我方损失的次要责任,还应承担自己损失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第一被告已付的赔偿款,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
被告齐某某反诉称:我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335元,按伊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原告应赔偿我40%的损失计1894元。
原告申足水辩称:齐某某的车碰到我的车上,我不应承担他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齐某某所有,挂靠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9月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8年10月3日7时30分,齐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500M处时,车前部撞到申足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申足水及手扶拖拉机乘员吴××、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足水负事故次要责任。
申足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1.颈椎骨折(C5椎体);2.颈椎病(神经根型)。先后住院治疗223天,一人护理。2009年9月10日,申足水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x.91元(含颈拖费100元),另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8元、文印费75元,其中齐某某垫付原告x元。申足水的手扶拖拉机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708元。申足水另支付停车费100元,购手扶拖拉机下盘200元。
齐某某的豫x号客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4385元,支付定损费350元(含手扶车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申足水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齐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足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车上道路行驶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齐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申足水、被告齐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对豫x号车辆的营运、管理职责,其应对被告齐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申足水的医疗费、交通费、文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手扶车下盘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票据予以确认。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332天×37.35元,计x.20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3天×47.21元,计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天×20元,计4460元。营养费223天×10元,计223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计x元。申足水女儿申××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算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3年÷2×20%,计913.20元。原告申足水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08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8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8元,共计x.03元。剩余医疗费x.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文印费、停车费、手扶车下盘费共计x.11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申足水80%,计x.09元。鉴于被告齐某某已付原告的款项高于其赔偿额,故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齐某某的财产损失4735元由原告申足水赔偿齐某某20%,计94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足水赔偿被告齐某某947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申足水x.09元,与第一项及已付的x元相抵后,原告申足水应返还被告齐某某x.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申足水x.03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申足水对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齐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2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计1470元,原告负担374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