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文某某(曾用名文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某新担审判长,审判员孙伟铭、代理审判员刘波宁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恒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从2007年7月4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
被告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自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起,至今分文某向原告偿还,理应将借款立即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只写有:“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正(x元)”,并未提到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新
审判员孙伟铭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