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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分五次到我处赊欠货物共计拖欠货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5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归还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200元及利息。

被告缺某。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8月31日欠条一份;

二、2009年6月3日欠条一份;

三、2009年7月8日欠条一份;

四、2009年8月10日欠条一份;

五、2009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证实乔某某欠轮胎款共计x元,并约定超期不还按3%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史某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赊欠货物五次共计欠款x元,并约定超期不还按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5000元,下余9200元被告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后,被告又归还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经原告追要至今未全部归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货款7200元,并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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