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楼。
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略),系张某乙之弟。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何家庙宅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9年3月21日19时45分许,张某乙持“A1A2”证驾驶鄂x号厢式货车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将在道路右侧同向无证驾驶大阳x型二轮摩托车的张某甲撞倒,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x.23元,出院后支付检查费1065元,合计x.23元。其中x元已由张某丙支付。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张某甲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
另查明,肇事货车原某武汉安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原某照为鄂x号。该车于2008年6月17日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下辖的沌口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张某丙于2009年2月28日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安林物流公司,车主变更为安林物流公司,车牌照变更为鄂x。2009年3月2日,经安林物流公司申请,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将该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安林物流公司。
又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兄弟关系;事发当日,张某丙雇请张某乙驾驶该车。张某甲系天门市白茅湖棉花原某场干部,系城镇居民。湖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统计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照相关规定,张某甲应受偿护理费3221.4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
还查明,张某甲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15元。张某甲为此支付定损费50元。
原某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未遵守确保交通畅通的原某,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主观上存在明某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者受损,应由张某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安林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但其疏于管理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某丙承担,并由安林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张某甲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及张某甲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无车主和车号,该两份鉴定没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张某甲的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均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张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国家干部,且未能提供证明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不持异议。张某甲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张某甲未受偿的医疗费1875.23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摩托车损失4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23元。鉴于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理赔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安林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2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张某甲负担230元,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870元。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某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1、原某护理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护理费计算不应以200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应以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某多计算600元。2、原某认定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医鉴定书,其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张某甲受伤至今有11个月之久,后续治疗费一直没有发生,故没有证据证明某期治疗费是必须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损鉴定书没有注明某辆牌号和所有权人,无法认定鉴定的车辆就是本案受损车辆,且无证据证明某车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另外车辆鉴定时未告知上诉人,该鉴定结论是否公平无法确定。4、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某甲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某。
张某乙、张某丙、武汉安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张某甲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乃人之常情。而其妻子李冰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故原某以200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期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某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内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一审诉讼时张某甲的左下肢钢板尚未取出,而其左下肢钢板必须取出,根据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张某甲左下肢钢板取出费为7000元。故原某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
三、关于车损。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由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型号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摩托车型号相同(大阳48型二轮摩托车),损失物品价格附有名细,故可以认定该车系事故车,其损失也是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某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定损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系张某甲的实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根据本案情况,原某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