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丰李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C栋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太义、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聘用被告为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受聘时提供虚假的工作简历和学历,并隐瞒重大事实,以欺诈的方式宣扬其工作能力和成绩,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和激励机制协议,并且在经营中超越权限,对原告进行破坏性经营,使原告经营陷入困境。由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激励机制协议系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签订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中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目标任务和奖励等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聘用合同书和关于受聘总经理激励机制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双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