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程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的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肖庆喜,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15时4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沿河洛路由东向北往侯天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被告郑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起诉的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8743.6元。洛阳东方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6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4.7元。2、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原告父亲马xx工资证明。3、马xx陪护住宿费票据1000元。4、交通费票据367元。5、坐便椅票据200元、康复辅助器票据300元。6、补习班证明及收据。7、租房协议及收据。8、破损衣服照片。
被告丁某某、被告郑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已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丁某某、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评估意见书。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已处理,我方在责任限额内已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9日15时4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沿河洛路由东向北往侯天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是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2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400元(5500×80%),并要求原告马某某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原告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4日在洛阳东方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提供洛阳东方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66.9元。该医疗费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未获支持。原告2009年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4.7元。
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9日,原告马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后期治疗住院33天,医疗费票据为8743.6元。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31天,1人护理2天。原告马某某父亲马xx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原告马某某父亲马xx在护理期间住宿费支出1000元。原告提供后期治疗期间367元的交通费票据。2009年8月30日,原告马某某购买坐便椅支出2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马某某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支出300元。豫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是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马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后期治疗医疗费为8743.6元,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4400元(5500×80%),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743.6×80%-4400)即2594.88元。原告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4日在洛阳东方医院医疗费266.9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266.9×80%)即213.52元。原告2009年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04.7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104.7×80%)即83.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住院3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990×80%)即7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结合本案案情,营养费为495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495×80%)即3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3元。原告马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后期治疗住院33天,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31天,1人护理2天。原告马某某父亲马xx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另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3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367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购买坐便椅支出200元,原告马某某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支出300元,原告马某某父亲马xx在护理期间住宿费支出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后期治疗费2594.88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医疗费213.5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费83.76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
四、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后期治疗营养费39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后期治疗护理费400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后期治疗交通费367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后期治疗住宿费支出1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购买坐便椅支出200元,原告马某某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支出300元。
九、上述款项被告丁某某承担部分合计为4080.16元,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丁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部分合计为5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