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济市X村X村,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济市X村X村,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98年7月出生于永济市X村X村,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运城市X区X乡X村,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某、黄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某、黄某、黄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6月25日早7时,被告人王某之弟王某祥发现自己开办的个体烟酒副食商店被盗6000余元现金,怀疑系(略)民黄某康所为,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同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奥拓出租车寻找黄某康,途中碰见本村居民李金刚(另案处理),相随到运城地区木材公司家属院,被告人王某以说事为由将暂住此处的黄某康叫到车上,当车行到北郊一澡塘门口时遇见盐湖区X镇X村民靳红定(另案处理),遂叫其上车,把车开到运城市X区X乡X村X路旁,被告人王某将黄某康拉下车,用木棍在黄某康身上抽打致其倒地后,黄某康被迫承认其盗走王某祥商店现金6000余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李金刚、靳红定将黄某康拉到运城市X区公安局刑警队,因黄某康身体极度虚弱,值班民警责令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先给黄某治,黄某康被送到盐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将黄某尸体抱到车上,连夜窜到三门峡黄某大桥处,抛尸于黄某内,企图逃避法律惩处,造成被害人尸体至今下落不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水伏(被害人之妻)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1998后6月28日晚7时许,王某将黄某康叫出去说有事,从哪天叫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2、王某祥(被告人之弟)的讯问笔录,证实在1998年6月份自家商店被盗后,给北城派出所报了案,怀疑是黄某康干的,并将怀疑对象给其兄王某讲过。
3、王某生(被告人之父)的询问笔录,证实1998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下班时发现大儿王某的奥拓车放在门口,直到30日下午6时见车还在门口停着,感到不对头,就立即找村长姚社管,先把车保存起来,后来黄某康的家里人一直找我说:“是王某把黄某康叫走的,现下落不明”。我想出事了。
4、姚社管(村长)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生说过王某现去向不明,车由其保存的情况。
5、靳红定的询问笔录,证实与王某和另一名男的(自己不认识)到木材公司楼下将一名男的用车拉到城外,王某用木棍在他身上乱打,打完后又将此人送到公安局,公安人员说:“先让我们给那人看病。”我们三人又将此人送到医院,抢救了好半天,医生说人不行了,我独自跑了。
6、赵运生、贾志刚(公安人员)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6月28日晚11时许,有两个男青年搀着一个男青年,这个男青年只穿一个裤衩,我问:“怎么回事”回答说:“我是王某祥的哥哥,这个人就是偷我弟弟商店的贼。”我问怎么没穿衣服,回答说:“我们把他打了一顿。”我立即给队长打电话,队长来后这个人称肚子痛,就先让他们看病去了,没有做问话笔录。后来一直未到找他们。
7、张金芳、王某洁(医院医生)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6月28日晚值班时抢救一男病人,这个病人是从一小轿车上由三个男人抬下来的,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并交100元抢救费。
8、指认笔录,200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殴打黄某康的现场、抛尸现场。
9、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运城公安人员在三门峡公安局的配合下,经对黄某沿线群众进行调查,未发现在黄某中漂流的男尸。
10、扣押红色奥拓汽车一辆。
1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人员的责令下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抢救,并交纳了费用。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略)元。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某、黄某、黄某经济损失(略)元(已付)。
上诉人黄某、丁某、黄某、黄某上诉认为,原判未充分考虑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略).7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日早7时,原审被告人王某之弟王某祥发现自己开办的个体烟酒副食商店被盗6000余元现金,怀疑系(略)民黄某康所为,并将此事告诉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同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红色奥拓出租车寻找黄某康,途中碰见本村居民李金刚(另案处理),相随到运城地区木材公司家属院,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说事为由将暂住此处的黄某康叫到车上,当车行到北郊一澡塘门口时遇见盐湖区X镇X村民靳红定(另案处理),遂叫其上车,把车开到运城市X区X乡X村X路旁,原审被告人王某将黄某康拉下车,用木棍在黄某康身上抽打致其倒地后,黄某康被迫承认其盗走王某祥商店现金6000余元。当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同李金刚、靳红定将黄某康拉到运城市X区公安局刑警队,因黄某康身体极度虚弱,值班民警责令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先给黄某治,黄某康被送到盐湖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某将黄某尸体抱到车上,连夜窜到三门峡黄某大桥处,抛尸于黄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原判所列一致,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仅因怀疑他人偷盗,竟使用暴力殴打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依法判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理由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