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百圆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国内知名的以裤装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特许经营连锁企业,于2000年3月7日在第25类上核准注册了“百园及图”商标,该商标拥有很高知名度,现已成为我国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百圆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副总经理张晓敏曾为百圆公司加盟商,熟悉百圆公司的商标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百圆城公司恶意模仿使用与百圆公司注册商标和品牌近似的文字“百圆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经营中进行广泛使用。百圆城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店面牌匾上大量使用含有“百圆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百圆公司在先的“百园”商标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圆城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自行或授权其加盟商在连锁店店面牌匾上突出使用“百圆城”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百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百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圆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头牌匾上、网站宣传中使用“百圆城”文字;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百圆城”字号;就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百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和1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上诉人百圆城公司原审辩称:同样描述特定经营模式“百元店”的“百园”和“百圆城”应获得同样的、平等的法律保护。百圆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百圆城公司的字号不相似,“百圆城”字号的确立并非来自于对他人商标的借鉴、模仿或抄袭,且该企业名称合法登记使用之前百圆公司的“百圆”未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品牌的特有名称。百圆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坚持使用企业注册商标“百员诚及图”,并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将“百圆城”作为字号合法登记使用,并在企业网站上简化使用“百圆城”企业名称,以及加盟商户在店面门头牌匾上简化使用“百圆城”字号的行为并未侵犯百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圆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其多年来企图限制竞争、垄断服装连锁经营市场、不正当竞争计划的一部分。综上,不同意百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圆公司于1998年8月在山西省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服装加工,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服装、服装原材料等。1998年12月3日,百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2000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裤子、成品衬里(服装部件)、服装口袋,注册号为x。百圆公司在行销发行手册上使用了“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
2001年5月16日至2005年8月3日,北京《晨报》、《消费时尚》、《山西政协报》、《太原统一战线报》、《山西市场导报》、《山西民建》、《中国服装》、《山西日报》等多家报刊先后刊文宣传介绍了百圆公司,其中使用了“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并刊登了使用“百圆裤业”店面的照片。
2001年4月17日至2004年9月23日,百圆公司先后与多家单位就在中央、北京等地的电视台和《中国服装》杂志上制作发布广告签订合同,并为此支出了广告费。
2005年1月3日,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致函原审法院,提出百圆公司第25类第x号“百园”注册商标已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诉讼中,百圆城公司认可百圆公司在1999年11月3日前在全国有65家连锁店,在山西有49家连锁店,且认可百圆公司提供的2001年9月3日前签订的281份加盟店合同。
百圆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经营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等的销售,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会员。
百圆城公司与运城地区三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百圆城公司提出1999年6月18日,三通公司曾与山西省某制衣厂签订“百圆城”服装的买卖合同,当时三通公司就已经开始使用“百圆城”,但其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
2000年6月1日,三通公司申请在服装、茄克、衬衫、裤子、鞋等上注册“百圆城”文字及方孔钱图形的组合商标,2001年3月28日该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号为x号。后百圆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认为该商标文字虽比百圆公司曾经申报的“百圆”商标多一“城”字,但该汉字并未使其商标主体含义发生明显变化,其整体显著部分仍为“百圆”,因此该商标用于服装类商品上仍具有直接表示本商品价格的特点,不应予以注册,故于2004年6月30日裁定不予注册该商标。
2001年3月28日,三通公司在第25类上获得“百员诚”文字及方孔钱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并于2003年11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百圆城公司。
百圆城公司的加盟店中,安徽淮北店、河南沈丘店、河南登封店、河南拓城店、山西临汾店、山西定襄店、山东吕邑店、山东滨州店、山东沂南店的牌匾均为:右上方是较大字体的“百圆城”三字、左上方是“百员诚”文字及方孔钱图形组合商标、下方是较小字体的百圆城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
从2003年开始,百圆城公司的网站上单独使用了“百圆城”三字、“联系百圆”字样;网上介绍的指示牌设计、打折设计、工作证设计上使用了“百圆城”三字;男、女西裤吊牌设计、男、女休闲裤吊牌设计上使用了“百圆城”三字及百圆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百圆城公司网上介绍的桌旗、吊旗设计、工作服胸牌、名片设计使用了百圆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百圆城公司网上介绍的纸杯设计使用了“百圆城”及百圆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百圆城公司网上介绍的手提袋设计使用了“百圆城”文字及方孔钱图形组合商标;百圆城公司网上介绍的门头设计方案为左上方是“百员诚”文字及方孔钱图形组合商标、右上方是较大字体的“百圆城”三字、下方是较小字体的企业名称全称,另有3个印有“百圆城”的灯笼。2004年6月21日,百圆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百圆城公司的部分招商广告中也使用了“百圆城”三字。
2002年9月18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百圆城公司拟设立“百圆城服装专卖连锁店”一事,责令百圆城公司将拟设立的服装店按其注册商标“百员诚”申请登记。2003年1月16日,焉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销售百圆城公司产品的经销商不得在牌匾上使用“百圆”字样,并要求其改变字号名称登记。2004年2月25日,额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决定,不允许百圆城公司在其县内设立的服装专卖店使用“百圆”作为营业招牌,而应使用“百员诚”招牌。
另查明,百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在1999年和2000年曾经是百圆公司的加盟商。
2005年3月29日,百圆城公司就涉案第x号“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并已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百圆公司经商标局注册,依法取得了第x号“百园”文字及其变形图案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虽然百圆城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商标争议申请,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但在该商标未被撤销前,百圆公司仍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百圆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百园”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百圆城公司的企业字号“百圆城”与“百园”商标相比,虽然“百圆城”比“百园”多一个“城”字,但该汉字属通常含义的文字,显著性较低,多一个“城”字并未使百圆城公司字号的主体含义发生明显变化,该字号的整体显著识别部分仍然是“百圆”。“百圆城”和“百园”的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完全相同,且识别部分的文字近似。因此,应认定“百圆城”与“百园”商标相近似。同时,由于“百园”商标通过百圆公司的持续使用和长期宣传,已经在北京市和山西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当百圆城公司将其字号“百圆城”突出使用时,即使相关公众施以较强的注意力,也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
结合上述两点,再加之百圆城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百园”商标的注册时间,百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曾经是百圆公司加盟商等因素,应认定百圆公司将与“百园”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百圆城公司作为与百圆公司同样从事服装连锁经营的企业,将与百圆公司“百园”商标近似的“百圆城”突出使用在自己和所授权的连锁店门头牌匾、公司网站的行为,侵犯了百圆公司对涉案“百园”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本案中,百圆城公司成立时,百圆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的“百园”商标注册。如前所述,“百圆城”和“百园”构成近似,其中的“城”字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且,由于“百园”商标及百圆公司的“百圆”字号已经通过百圆公司的持续使用和长期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百圆城公司将含有“百圆”文字的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百圆城公司是百圆公司在北京开设的一家分支机构,对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混淆与误认的产生,足以使百圆城公司借用百圆公司已经形成的竞争优势和市场竞争力,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百圆城公司侵犯了百圆公司“百园”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百圆公司要求百圆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鉴于百圆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害,以及百圆城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故法院将综合考虑百圆公司的经营状况、百圆城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突出使用“百圆”二字;二、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在从事与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时,停止使用含有“百圆”文字的企业名称、字号;三、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百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百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百园”文字部分并非该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上诉人企业字号中的“百圆城”与“百园”商标并不相近似,而且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名称全称的正当使用行为,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百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涉案“百园”商标及其“百圆”字号在上诉人的关联企业申请注册“百圆城”商标之前,已经在北京市和山西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未区分时间界限,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及字号具有知名度,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百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被上诉人的涉案“百园”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及其连锁店门头牌匾等处使用的“百圆城”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相近似。因此,上诉人涉案突出使用“百圆城”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注册使用“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日,三通公司曾委托张某某到中国商标事务所办理委托申请注册“百圆城”商标的相关事宜,并填写了商标代理委托书。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主张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判断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时间界限。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涉案突出使用其字号“百圆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涉案突出使用其字号“百圆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被上诉人百圆公司作为涉案“百园”图形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往往在于其中的文字。涉案“百园”商标由“百”字变形图案和“百园”文字组合而成,其中“百园”文字作为可呼叫部分应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主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为图形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上诉人百圆城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百圆城”突出使用在其加盟店门头牌匾、网上介绍的指示牌、服装吊牌、工作证、桌旗、吊旗、工作服胸牌、名片、纸杯、手提袋设计等处,该“百圆城”标识与被上诉人的“百园”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除多一个“城”字外,其余部分的读音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据此,本院判定“百圆城”标识与“百园”商标相近似。上诉人在与“百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诉人虽主张其合法注册使用“百员诚”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以及正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的“百圆城”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的含义完全不同,并非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且其突出使用的“百圆城”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相近似,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百圆城公司还主张应以1999年11月3日为时间点,判断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知名程度,但该时间点仅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三通公司办理申请“百圆城”商标注册委托手续的时间,不能据此主张其对“百圆城”标识享有相关权益。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北京市和山西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百圆城”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造成与原告企业和相关产品的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百圆公司于1998年8月注册成立并于2000年注册取得涉案“百园”商标,通过长期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活动,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于2001年9月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百圆城”。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圆公司同为涉案服装的生产销售者,而服装作为一种普通消费品,相关消费者针对该产品的特点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在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成立之前曾为被上诉人的加盟商,知悉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注册使用含有“百圆城”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百圆城公司主张其合法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具有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故意,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及“百园”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百圆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百圆城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百圆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