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该合同无效。王某并非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符合工程转包中转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自己从中获利的特点,故该合同应为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纳熊某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提交明确的内部结算依据,王某要求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某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某欠工程款x.26元。
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企业内部的承包管理合同,而非转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未提交明确的内部结算依据,且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拨付某工程款全部拨付某王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提出的其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该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中,王某是作为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代表,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施工单位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发包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因此,王某并非作为独立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三人,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尽管该合同约定了上缴管理费事宜,但亦约定了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自所承担的职责。根据合同约定,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建设承担整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在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其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其与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企业内部的承包管理合同,而非转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王某提出的其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某欠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以上缴管理费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职责分工为主要内容,对工程结算事项未作具体约定。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亦只能表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王某所提交的熊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但熊某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事实的依据。因王某与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明确、有效的双方结算依据,故王某要求仙桃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某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