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填地街X-289昌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x,S.COOP.),住所地西班牙PO./x,S/x。
法定代表人x,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皇朝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奥安某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奥安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奥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皇朝公司从1995年开始与奥安某公司之间存在往来。1996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了合作声明,双方在声明中明确表示,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代理时间为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28日,双方将就其他条件再另行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双方的合作声明实质上已确立了奥安某公司与皇朝公司的代理关系。皇朝公司及与皇朝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深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业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宣传册中,无论是介绍电梯产品还是介绍西班牙的合作伙伴,都将“x”与“奥安某”等同,并标有与奥安某公司在电梯等产品和与之相关的服务上相同的图形商标。皇朝公司的宣传方式和宣传内容均向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表明“奥安某”是“x”的中文翻译,皇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电梯等产品以及提供的相关服务,均是由奥安某公司提供的或是与奥安某公司合作提供的。1997年1月8日,皇朝公司在未经奥安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奥安某公司的“x”与图形商标组合,以及与“x”相对应的中文“奥安某”在第37类电梯安某与修理等服务项目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奥安某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某与修理等服务与奥安某公司授权皇朝公司代理销售电梯及零部件商品在运用范围及使用衔接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因此,皇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奥安某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上述条款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根据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九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5〕第X号裁定作出后,皇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引用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由于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进行评审是错误的。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1、1999年7月21~23日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及另一方深业公司进行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同意皇朝公司注册的商标由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共享商标权。该会议纪要的签订是奥安某公司对皇朝公司商标注册行为的追认。因当时在商标注册上还没有商标权共有的规定,所以双方的共有协议应当是共有商标的法律依据,表明奥安某公司承认皇朝公司享有该商标权。2、“奥安某”汉字是皇朝公司为销售奥安某公司的电梯,作为销售商的商标最先使用于奥安某公司的商品。奥安某公司在皇朝公司设计、使用该汉字组合之前,从未使用过该标识。在1999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奥安某公司明确承认:“虽然为了减税必须使用中国制造商的本地品牌,但皇朝公司亦会推广x品牌。”因此,奥安某公司虽为商品的生产商,也不能霸占销售商为销售商品而独创性设计使用的商标。该文字的相关权益应当归属于皇朝公司。而且,“奥安某”从翻译学和发音的角度看,也不是“x”翻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奥安某”是“x”的中文翻译明显证据不足。3、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奥安某公司于1989年和1978年取得了图形商标和“x”商标的国际注册,但皇朝公司查询奥安某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信息,没有发现任何2000年进行国际注册的信息。4、皇朝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从未作过奥安某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和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有关商标争议期限的规定,针对的是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争议情形。本案属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没有关于期限的规定。奥安某公司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前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一年期限的规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作了具体解释,争议商标属于其中第(3)项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该规定对应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根据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作出〔2005〕第X号裁定是正确的。二、关于皇朝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会议纪要,首先,该份证据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八十一条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予认定;其次,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权属予以约定,而是将再行协商;第三,皇朝公司曲解了“追认”的法律概念。相关法律对代理人追认的规定,是建立在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其前提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本案中,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不是其代理奥安某公司进行申请注册,而是其未经奥安某公司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将奥安某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故其行为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2005〕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奥安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阐述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皇朝公司与深业公司均为深业集团的子公司。
皇朝公司于1997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等商品,注册号为x。1999年,该商标转让给奥安某公司。
皇朝公司于1997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8年1月7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建筑、室内装璜、家具制造(修理)、电梯安某与修理服务,注册号为x。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奥安某”、英文“x”及图形构成(见本判决附图)。
奥安某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国际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该证据表明:1989年7月19日和1978年9月15日,奥安某公司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及第37类与电梯有关的维修、保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和“x”商标分别获得国际注册。
2、经过公证、认证的合作声明及翻译的复印件,该证据载明:1996年10月17日,皇朝公司与奥安某公司签署了合作声明,奥安某公司确认皇朝公司为其在中国的代理商,销售奥安某电梯和电梯产品,产品由奥安某公司制造和/或提供。奥安某公司将根据双方同意的条件向皇朝公司提供恰当的技术支持和零配件。协议的终止日期为1998年2月28日。
3、经过公证、认证的皇朝公司发给奥安某公司的定购电梯的确认函,该证据表明:1996年9月2日和1996年9月30日,皇朝公司两次向奥安某公司发出定购电梯产品的确认函。
4、奥安某电梯的宣传及介绍材料,该证据显示:“奥安某”与“x”同时使用,并载有如下内容:“奥安某(x)电梯是西班牙集团M.C.C(x)集团成员之一。集团之业务包括电梯、银行、建筑及零售业等”。“奥安某(x)电梯经数十年之发展及实践,现已成为西班牙最大电梯制造商。”“深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在国内主要经营与西班牙合作生产的奥安某电梯……”,“自从与欧洲著名的电梯生产商西班牙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在广东佛山建立了佛山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以后……”“奥安某电梯品牌是欧洲四大名牌电梯之一”。在该介绍材料中,标有与奥安某公司已国际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的图形标志,其下方注有“奥安某电梯产品标志”字样。
5、经过公证、认证的皇朝公司向奥安某公司发出的询价函,该证据表明:1996年12月4日,皇朝公司曾向奥安某公司报价咨询。
在评审程序中,皇朝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中表述,其在与奥安某公司合作过程中,签署了一系列函件,已经由奥安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这些函件只是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证明,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就奥安某公司提及的合作声明,皇朝公司在答辩中表示:这份意向声明只说明奥安某公司同意向皇朝公司提供产品。另外,皇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与奥安某公司于1999年7月21~23日在西班牙举行的一次会议的纪要,包括英文和翻译件,其中在第1项“商标”项下记载:由于一个商标不能同属于两个公司,可通过签署双方内部文件,由双方共享第x号商标;虽然为了减税必须使用中国制造商的本地品牌,但皇朝公司亦会推广x品牌。该会议纪要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05年6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皇朝公司主张:1、前述奥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没有进行翻译,依照《商标评审规则》应视为放弃。证据1是从域外获得,只有复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证据4没有证据来源的相关说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皇朝公司陈述,在评审过程中,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既未表示认可也没有表示否认。2、皇朝公司知道x和相关图形是奥安某公司的商标,但是皇朝公司对“奥安某”享有权利。3、皇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已就共同享有x和相关图形商标达成意向,奥安某公司同意皇朝公司就争议商标享有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商标档案,国际商标注册证,合作声明及翻译,皇朝公司发给奥安某公司的定购电梯的确认函、报价咨询函,会议纪要,奥安某电梯的宣传及介绍材料,皇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奥安某公司是否同意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皇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与奥安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3、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一、奥安某公司是否同意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皇朝公司就其与奥安某公司共享x和相关图形商标的主张只提交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进行评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该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关于提交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会议纪要中关于“可通过签署双方内部文件,由双方共享第x号商标”的记载可以认定,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共享争议商标仅仅是意向性内容,双方就此问题是否能够达成一致,有无具体约定均无证据佐证。因此,皇朝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主张奥安某公司同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皇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与奥安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根据前述皇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中的内容,特别是对合作声明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皇朝公司对其与奥安某公司的往来函件,包括合作声明的真实性是不持异议的,其只是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因此,在上述证据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的情况下,虽然皇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形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和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
从上述合作声明和往来确认函、报价咨询函的内容来看,合作声明确认了皇朝公司为奥安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奥安某电梯和电梯产品,且在签订合作声明后,皇朝公司和奥安某公司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故可以确认皇朝公司是奥安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皇朝公司关于其不是奥安某公司代理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3、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在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中也有和上述规定同样的规定。
4、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在1997年,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决定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上述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五条或《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尽管争议商标于1998年3月21日获得注册至2001年修改商标法决定施行时已经超过1年,但是鉴于:
⑴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或《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指向的是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而非第一款,即在适用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或《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中,不包含在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其中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⑵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皇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性质是“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后,未适用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六条或《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皇朝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皇朝公司虽然对奥安某公司x和相关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x和相关图形是奥安某公司的商标是知道的。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奥安某公司的图形商标相同,英文“x”与奥安某公司的“x”商标字母组成、排列也完全相同。对此,皇朝公司未提出异议。由于皇朝公司在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奥安某公司代理销售商,故其在代理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奥安某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在奥安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鉴于争议商标标识中包含了奥安某公司的x和相关图形商标,依照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故皇朝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奥安某”不是“x”音译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关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皇朝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奥安某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奥安某电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附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