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阔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阔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芳,天门市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王某乙在106省道占道堆放建筑用黄某。当日晚19时4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建设”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甲、曹某某之子王某阔和同伴危克勇沿106省道由天门市X镇X村前往天门市X镇,当行至该省道x+500M处时,因王某处置不当,所驾摩托车轧上王某乙堆放在道路上的黄某堆,造成摩托车摔倒受损及王某阔当场死亡和危克勇受伤的事故发生。同年1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阔、危克勇无责任。此后,王某甲、曹某某因与王某乙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天门市X路管理局共同赔偿损失x.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天门市X路管理局与王某甲、曹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市X路管理局以人道主义于2010年5月7日前补偿王某甲、曹某某损失6000元。
二、天门市X路管理局撤回上诉,王某乙与王某甲、曹某某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王某甲、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某甲、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天门市X路管理局负担。天门市X路管理局对剩余的上诉费用1140元,同意由本院直接退给王某甲。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