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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新野县X乡恒丰棉纺厂向郭某借摩托车骑被拒后,到该厂车棚里把郭某的摩托车盗走。后李某将该摩托车交给徐满让其出售,郭某找到李某的父亲李某东索要摩托车,李某东找到徐满将摩托车要回交给郭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578元。

2、2009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进入本村刘某某家室内盗走现金109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全部被盗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乔××、王×、鲁××、马××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全部退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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