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力,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系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市X路X路改建工程5米多深的沟里施工时,被挖土机拨动的水泥砖块砸伤头部,伤后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为:Ⅰ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脑挫裂伤,2、右颞硬膜外出血,3、右颞顶凹陷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7、头皮裂伤;Ⅱ右眼视神经损伤;Ⅲ右眼眶外侧壁骨折;Ⅳ右眼球结膜下出血;Ⅴ牙齿缺损及鼻梁骨折。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极端贫困,无钱垫付继续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负担x元,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出院后身体不适,头部疼痛,视力模糊不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评残前检查费165元,司法鉴定费680元,子女抚养费6696.8元,误工费7140元,交通费2320元,精神慰抚金x元,除已付x元,共计x.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未遵守施工工地的安全规范要求,安全意识不强,擅自在沟槽内坐着安全帽抽烟休息而造成的,其过错责任明显。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近两个月。期间的医疗、补偿及其它费用等计款x元均系被告出资。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伤害,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足够数额的赔偿,且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再行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贾××出生于1994年元月9日,次子贾××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9月12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施工工地干活期间,从沟槽上方落一砖块,砸在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及时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张某某出资。2009年11月13日,原告贾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达成安全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在甲方所承揽施工的太原市X路改造工地施工时,由于乙方不正确佩戴安全帽,安全意识不强,造成安全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乙方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均有甲方负担,共计6万元,乙方在伤病痊愈后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补偿费共计x元,乙方在今后生活、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伤病事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被告认为合情合理,应依此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山西省太原市医药费收据一张,费用为x.88元,该费用不含手术费。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位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1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七级。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用x元及补偿费x元,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再依个别单据认定原告住院其间的具体费用,对于补偿费x元应从被告应承担部分中扣除。因该协议未涉及原告伤残情况,被告应就原告的伤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中明确显示原告不正确佩戴安全帽,因此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原、被告已协议并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其他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10年÷2×40%),法医鉴定费680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被告承担80%,计款x元,扣除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