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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河北教育出版社一般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五初字第00156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退休编辑。住所(略):天津市成林道前进楼X-X-X室。

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住所(略):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总编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诉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一般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我从56年起从事外国诗歌的翻译、研究。2003年间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由其华东编辑部组稿并出版原告译诗集《古半廖夫诗选》。同年4月22日来涵:“我社拟近期推出《世界情诗全库》一书,特邀您任主编。”2004年7月19日通信由我对二校清样中存在问题解疑、纠误等。此后讯息渐弱。2005年初获悉该部已撤销。后此事处于“无人”负责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退还原书稿或立即出书;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为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工作人员信函两份,此信函一是拟出《世界情诗全库》一书,由原告任主编,另一信涵要求原告对稿件进行二校,没有任何文字证明其原告所述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签字盖章,原告于同年7月1日签字的图书出版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不承认双方订有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著作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书也未出版。为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其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冯孟杰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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